(2013)龙新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丹玲与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钟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玲,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钟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陈丹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焕。被告龙岩市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钟杰,居民。原告陈丹玲与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林钟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陈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焕,被告华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钟杰均是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林钟杰在上班期间,因闽F×××××号轿车修车需要,由其负责将该车倒入电梯。在倒车过程中,被告林钟杰驾车不慎将原告撞伤,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郑某、张某到现场勘验、处置。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急救治疗,住院39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被诊断为:1、颈1-2旋转脱位;2、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3、左肘皮肤挫擦伤;4、低钾血症;5、血尿待查;肾搓伤;6、高纤维蛋白原血症。出院后,原告按医院有关出院后定期复查、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的要求,先后在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4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截至目前,原告共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复查费合计66260.61元。2013年3月1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被告林钟杰是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倒车不慎而将原告撞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林钟杰在倒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依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亦是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用人单位,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房及耕田在2009年间因“海西龙门物流园”项目建房而被全部征用,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260.61元、误工费1963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评定费66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231620.61元;2、被告林钟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联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答辩人认���,虽然事发当天是答辩人的员工即本案的被告林钟杰倒车导致原告受伤,但从原告的治疗住院及伤情鉴定的结果来看,原告住院治疗的主要伤情是颈椎退行性改变,该症状属于原告自身原告就存在的病症,并非只是受伤引起的,原告伤情鉴定为“交通”九级的依据亦是颈部活动受限的程度作为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林钟杰的侵权行为并非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2、营养费应为5000元较为合理;3、误工费应以每天88.6元计算151天为13378.6元;4、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39天为3120元;5、交通费以每天12元计算39天为468元;6、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每年9967.2元计算为398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另外,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有支付原告59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林钟杰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0日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2、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龙岩市城区公立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处方、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3)残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及支出鉴定费660元。4、2013年6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林钟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林钟杰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2009)龙新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受伤,在法院调解时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达成协议的。7、2013年9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新劳仲不案(2013)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华联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华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对证据3,被告华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华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被告华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事故的解决标准。被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9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华联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法医(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丹玲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64133.86元均合理,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联公司预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华联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其自身的疾病情况来确定用药的合理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2013)残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丹玲系被告华联公司的雇工。2012年10月18日上午十时许,被告林钟杰驾驶在被告华联公司待修理的闽F×××××号轿车从修车通道倒入电梯门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经医疗诊断为:1、颈1-2旋转脱位;2、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3、左肘皮肤挫擦伤;4、低钾血症;5、血尿待查;肾搓伤;6、高纤维蛋白原血症。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4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复查费合计66260.61元。2013年3月1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600元和照相费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丹玲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法医(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丹玲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64133.86元均合理,本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联公司预交。另查明,被告林钟杰系被告华联公司的员工,其驾驶闽F×××××号轿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联公司共支付原告59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接受被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其对自身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林忠杰系被告华联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不慎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华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6260.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12220元,因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人,其所在的龙门村系龙门镇集镇所在地,故其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为780元。(4)原告因伤行动��便,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39天为3900元。(5)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应以每天88.6元计算151天为13378.6元。(6)伤残鉴定费660元,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合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2元计算为468元。(9)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不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以7000元为宜。综上,医疗费66260.61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3378.6元、交通费468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210667.21元由被告华联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华联公司已支付的59000元,被告华联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1667.21元。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丹玲赔偿款151667.21元。二、驳回原告陈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为2390元;由原告陈丹玲负担723元,由被告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笑明(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