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个体劳动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赣07/66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东台市惠阳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西150米路段时,与在该路段逆向行驶的梅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梅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14日傍晚,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已预交了人民币4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乙、吕某、梅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赣07/666**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四路交叉路口西150米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梅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梅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乙、吕某、梅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甲事发当天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 菁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朱本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