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贾强与郝二东、郝永富、高梨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强,高梨梨,郝二东,郝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贾强,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杜志荣,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兆瑞,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梨梨(又名高三梨),女,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郝二东(又名郝俊),男,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邢定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郝永富,男,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贾强诉被告高梨梨、郝二东、郝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梨梨、郝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梨梨的丈夫,被告郝俊的父亲郝金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3个月,并以村委会门前二楼做抵押,到期不还由原告转卖收回本利。2013年9月,郝金龙去世。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三被告均表示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2分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梨梨辩称:借款我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郝二东辩称:我不清楚借款,不能支付2分利息。我从三岁开始就和父亲不在一块生活,一直是由爷爷抚养长大的。我放弃继承遗产,按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不继承遗产,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被告郝永富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郝金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道“今借到贾强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从6月21号至9月21号,如到期不还,以二楼楼房抵押。”证明人辛称心证实原告与借款人郝金龙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郝金龙于2013年9月10日病故,原告向其继承人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款人郝金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高梨梨、郝二东(郝俊)、郝永富、郝娜。郝娜于2013年11月29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追加郝娜为被告。被告郝二东(郝俊)于2013年12月4日(开庭时)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轮候查封被告高梨梨、郝二东(郝俊)、郝永富、郝娜继承的死者郝金龙所有的位于东河区沙尔沁镇底店。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包东民初第1591-1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实施查封。本院认为:借款人郝金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因借款人郝金龙已于2013年9月10日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郝二东(郝俊)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故被告郝二东(郝俊)对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而借款人郝金龙的其余继承人(高梨梨、郝永富)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梨梨、郝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贾强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高梨梨、郝永富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梨梨、郝永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