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11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城县大由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赖斌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携带斧头先后窜至大由乡兰田村寨下组坳背垅、豆坪边、河子脑等山场将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等人所有的37株杉树伐倒,准备风干后伺机销售。经鉴定,被盗伐37株杉树计原木材积3.13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盗伐的林木也均归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甲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甲等五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盗伐他人数量较大的林木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将被盗伐林木归还了受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红彦审判员 陈青根审判员 温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隆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