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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江春生与刘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生,刘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江雅红,张卫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春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妙波,男。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雅红,女。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卫源,男。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长钦,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春生为与被上诉人刘妙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江雅红、原审被告张卫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江春生驾驶闽C×××××号车沿布吉街道××路由���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花园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及乘客刘妙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2年12月7日,深圳市交警局××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112)第B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春生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许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妙波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江春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妙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三、受害人概况:刘妙波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合伙从事餐饮工作;事故发生后,无工作。四、刘妙波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刘妙波住院60天,医疗费38096元由江春生垫付,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费用约1500元。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卧床全休三月,陪护一人。2013年6月3日,广东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妙波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800元。五、医疗费:8000元。此费用为后续治疗费,依医嘱定。六、护理费:7500元。住院60天及全休三个月90天共计150天,按每天50元计。七、误工费:8000元。刘妙波提交的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0天加上全休三个月90天共计150天。计算公式为:(1600元/月÷30天/月×150天]。刘妙波此项诉求中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八、交通费:1500元。刘妙波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人保公司予以确认,江春生、江雅红、张卫源认为较多;原审法院结合刘妙波住院60天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刘妙波此项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每天50元计。十、营养费:3500元。刘妙波主张营养费5000元;人保公司、江春生、江雅红、张卫源均认为较多;原审法院结合刘妙波住院60天、十级伤残以及全休期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酌定为3500元。刘妙波此项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刘妙波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无法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法院认为仍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公式为:(40741.88元/年×20年×10%]。按照同一交通事故同一赔偿标准的原则认定,参照(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案中的许军振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十级伤残计算。十三、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确定。以上除医疗费外合计为116783.76元。十四、受害方获得赔偿情况:8500元。江春生支付给刘妙波11000元,其中2500元为“本人在布吉人民医院押金2500元”,和其他款项书写不一致,本院采信刘妙波意见。十五、保险合同情况:闽C×××××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赔偿义务:1、刘妙波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江雅红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江雅红不承担对刘妙波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张卫源为江春生出具担保,且写明为江春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卫源应对江春生对刘妙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其他必要情况:1、本案中���由于江春生酒后驾驶,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刘妙波主张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人保公司认为江春生属于酒后驾驶,不承担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责任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3、江春生认为刘妙波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妙波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等观点,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4、张卫源认为其为江春生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不属于连带担保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5、庭审中,刘妙波与(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案的许军振愿意按他们之间的伤残等级(许军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各项限额(精确到百位数);且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在刘妙波、许军振住院期间该公司也未支付医疗费;而许军振的后续治疗费也是8000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院内支付给刘妙波医疗费应为3300元,支付给另案许军振的医疗费应为6700元,本案刘妙波的后续治疗费余额4700元,由江春生与张卫源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刘妙波36700元,刘妙波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损失的余额80083.76元,由江春生与张卫源连带赔偿,但应扣除江春生已支付的85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另案许军振73300元。人保公司能否按照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上述刘妙波、许军振的损失后向江春生行使追偿权问题,人保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另案予以解决。刘妙波请求法院判令:一、江春生、江雅红、张卫源、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83.76元;二、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刘妙波承担赔偿责任;三、由江春生、江雅红、张卫源、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刘妙波人民币33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刘妙波人民币36700元。二、江春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妙波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7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71583.76元。三、张卫源对上述江春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刘妙波已预交,由江春生与张卫源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和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内容,改判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江春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刘妙波乘坐的无号牌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布吉街道行驶,违反深圳的禁摩令即2012年市公安局《关于限���摩托车在宝安龙岗两区部分道路行驶的通告》(执行期间: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且未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严重违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刘妙波的损害系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结合所造成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客观记录,不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江春生虽因酒驾而被认定全责,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江春生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有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妙波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刘妙波无任何收入证明,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共同开店协议》等证据矛盾,派出所及物业管理单位��的的证明,也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而且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春生因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刘妙波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且刘妙波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便江春生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因刘妙波乘坐违章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江春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错误。4、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500元过高。5、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一审判决江春生全部承担有误。6、江春生支付的收条上记载���“本人在布吉人民医院押金”的生活费2500元,系江春生直接支付给刘妙波由其自行支配使用,该款项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三、涉案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赔偿款应依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妙波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至于刘妙波是否违反禁摩令的问题和具体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必然的联系;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刘妙波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押金问题。根据许军振、刘妙波书写的一系列收条来看,其他收条上写的都是“收到多少��”,而在医院押金条上许军振、刘妙波写的是某某医院押金多少钱,其中并没有写“收”或“收到”的字样,实际情况是当时许军振和刘妙波各自交了2500元的住院押金,然后江春生分别给了许军振和刘妙波2500元,许军振和刘妙波再把住院押金单交给江春生。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卫源述称,张卫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载明了江春生没有能力支付或未支付时应由张卫源承担,故张卫源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原审被告江雅红述称,对于江春生的上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并认定江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江春生认为刘妙波也有过错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春生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春生认为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全部赔偿责任均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结合刘妙波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共同开店协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妙波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刘妙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刘妙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江春生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刘妙波的残疾赔偿金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刘妙波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结合刘妙波的伤情认定刘妙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江春生基于因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妙波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及刘妙波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及未减轻刘妙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问题。原审判决结合案情酌定认定刘妙波的交通费、营养费并无不当。鉴定费1800元属于刘妙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江春生对于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至于江春生主张其支付给刘妙波的2500元生活费应予抵扣的问题。刘妙波主张该2500元是医院的押金与书写内容记载吻合,原审据此采信刘妙波的主张并无不当。江春生认为原审判决未将上述2500元款项予以抵扣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由上诉人江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