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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海周与姚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周,姚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78号原告:林海周。被告:姚镇玲。原告林海周与被告姚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镇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海周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因承包49省道温溪至鹤城段改建工程第L2合同段平演隧道和温溪防洪堤工程需要资金运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2009年6月1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承诺在2009年年底付款,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1年5月18日,原告准备再次起诉时,被告承诺在2011年底还本付息,并出具协议书。但是被告再次食言。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30万元,另加利息从2008年5月15日至今按3%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镇玲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林海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海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姚镇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承诺在2011年年底付清所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的事实。被告姚镇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林海周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姚镇玲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姚镇玲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林海周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根据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借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9%予以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姚镇玲在借款期限和承诺的借款展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姚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海周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49%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姚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助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