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与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5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负责人梅。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龙。委托代理人叶吉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诉被告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吉玲来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2014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416.76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44,017.10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5、还款试算表(2013年3月13日),证明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的欠款情况;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40年11月18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放款日,则借款到期日期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签订时执行的年利率为5.21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月5日,原告依约放款。嗣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416.76元,利息、罚息44,017.1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416.76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4,017.10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龙应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叶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可与被告叶龙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叶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龙继续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4.90元,由被告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