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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度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顾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顾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刘静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亮。原告王建民诉被告顾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0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5351元,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晓亮未作答辩。原告闵利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顾晓亮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我顾晓亮身份证号码为××,借王建民身份证号码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还。”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出具的凭证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卡号为95×××90、基本账户账号为11×××87的银行卡系原告王建民所有,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项前,曾多次从该卡中取款的情况。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对账单及凭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顾晓亮向原告王建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顾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谢 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