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邱必岑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必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邱必岑,男,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公民身份号码:×××1616。委托代理人罗婉红、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必岑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必岑诉称:原告邱必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2年10月22日15时19分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圩经兴富路往荷城方向行驶,行至富湾圩兴富雄图餐厅前时,与林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440元、车辆维修费855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575元(其中拖车费440元、车辆维修费855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由邱必岑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为粤E×××××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及车损险;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440元、车辆维修费855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5、车辆维修评估现场相片,证明粤E×××××受损修车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粤E×××××已经折价转让给死者的家属,根据法律的规定,投保车辆的所附带保险方面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案的索赔权利不应由原告邱必岑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仍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评估,原告故意扩大赔偿损失,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评估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邱必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4384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22日15时19分许,邱必岑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从富湾圩经兴富路往荷城方向行驶,行至富湾圩兴富路“雄图餐厅”前路段时,遇林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前方驾驶,由于邱必岑驾驶时操作错误,致使粤E×××××号小型客车车头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英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必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花费了车辆维修费8557元、拖车费4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邱必岑为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产生了相关损失,如果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索赔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经将保险车辆折价转让给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家属,保险车辆所附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不能再主张保险索赔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原告仍然享有索赔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75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8557元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44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拖车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557元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原告仍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该部分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44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均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拖车费44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应予赔偿,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来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557元、拖车费4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8元,合计9575元。该损失并未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必岑支付保险赔偿金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