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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仝德武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仝德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睢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仝德武,男,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就其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睢国土拆决字(2013)0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认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1日以苏政地(2011)4131号、(2012)4077号《关于睢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新建区2011年第2次(08挂)、2012年度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地函(2007)0539《关于批准睢宁县2007年度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睢宁县睢城镇希尔顿酒店北侧西渭河西侧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仝德武户位于东升社区桃园一组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而被申请人仝德武在补偿安置签订协议的期限内和催告期内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拒绝交出土地,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6日发布的睢国土拆字(2012)006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公告》等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仝德武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桃园一组的宅基地交出,土地上的房屋210平方米及附属物一并交由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拆除。2、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期房。安置房位于拆迁地块范围内规划建设高层住宅,(1)10号楼1302室,面积70.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85元。(2)14号楼1105室,面积116.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01元。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抽签选定的徐州通标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仝德武的房屋及区位补偿418610元,搬迁补助费2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016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总计补偿441370元,安置房上房押金30万元,余额款为141370元,该款自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将依法办理提存。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建成后,按实际面积结清房屋差价,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3、你户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我局将依法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于2013年9月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6日就申请人申请事项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被申请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仝德武所有的房屋所占有的范围内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睢宁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申请人所在的社区进行了公告。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睢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在被申请人拒绝进行财产登记和搬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交出土地的决定,该决定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拆决字(2013)0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决定内容的第一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睢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王恒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