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胜利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胜利,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王胜利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南苑乡政府针对王胜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61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王胜利,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胜利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开始实施腾退,其房屋位于腾退范围内。因本次腾退涉及其切身利益,故于2013年4月15日向南苑乡政府申请公开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所申请的信息是南苑乡政府应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南苑乡政府未主动公开的情况下,其依法要求公开。南苑乡政府却以2013第61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61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判令南苑乡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王胜利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存在。南苑乡政府受理王胜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被诉行为告知王胜利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未侵害王胜利的合法权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胜利的诉讼请求。王胜利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未履行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南苑乡政府收到王胜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胜利所需的政府信息为: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项目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南苑乡政府予以受理。2013年5月2日,南苑乡政府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王胜利,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王胜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丰政复字(2013)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为。上述事实,有南苑乡政府在一审期间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王胜利在一审期间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丰政复字(2013)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据此,行政机关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信息制作机关与信息保存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缺乏证据证实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故被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存在的基本前提并未满足。同时,南苑乡政府亦不具有制作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王胜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南苑乡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王胜利诉请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南苑乡政府依其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胜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胜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振宇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