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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姜豪敏、陈国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国昌,姜豪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强,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金莹,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昌,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姜豪敏,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强诉被告陈国昌、姜豪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陈国昌、被告姜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9月28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新寓门口,原告李强因与被告姜豪敏的朋友案外人吴某某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姜豪敏与被告陈国昌(系被告姜豪敏的朋友)赶到现场将原告踹到,被告陈国昌遂持刀对原告腹部、腿部、臀部连捅数刀,造成原告李强重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3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昌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姜豪敏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事件起因不是被告,动手打人的也不是被告姜豪敏,且也赔偿原告三万元,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安德新寓门口,原告李强与被告姜豪敏的朋友案外人吴某某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姜豪敏与吴某某遂和原告李强发生争论、拉扯。后原告李强从自己车辆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追打被告姜豪敏,在追打过程中,被告陈国昌(系被告姜豪敏的朋友)赶到现场将原告踹到,被告姜豪敏也返回现场夺下原告手中木棍,被告陈国昌遂持刀对原告腹部、腿部、臀部连捅数刀,造成原告李强多处受伤。原告李强遂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上下肢多处刀刺伤、胸部刀刺伤、左股骨中段骨折等,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5天,医疗费共计96659.33元。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强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9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2360元。另查明,原告李强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陈国昌与被告姜豪敏因本次致原告李强受伤的行为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产负债表、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国昌与被告姜豪敏因双方纠纷矛盾共同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姜豪敏抗辩称原告李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在跑离原告追打侵权范围后又“跑回”现场夺走原告手中木棍,与被告陈国昌共同故意致原告受伤,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强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为96659.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35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120天为1800元。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按75元计算75天,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按60元计算45天,合计为832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66元计算195天为3237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239.6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多次住院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李强要求被告陈国昌和被告姜豪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78062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强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8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昌与被告姜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133283.94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昌、姜豪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陈国昌、姜豪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强预付,被告陈国昌、姜豪敏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