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鹏、姜艳秋、魏成功、王滨、于勇波、吉林市无可电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鹏,姜艳秋,魏成功,王滨,于勇波,吉林市无可电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职员。被执行人:王鹏,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船营区。被执行人:姜艳秋,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船营区。被执行人:魏成功,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船营区。被执行人:王滨,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船营区。被执行人:于勇波,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无可电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吉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鹏、姜艳秋、魏成功、王滨、于勇波、吉林市无可电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0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何允人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