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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丁莲花与杨香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莲花,杨香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丁莲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小明。被告:杨香纯。原告丁莲花与被告杨香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香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莲花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且于2012年9月4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合计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香纯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丁莲花向本院提供了: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2011年-2012年之间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香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香纯多次向原告丁莲花借款。2012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杨香纯出具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莲花与被告杨香纯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香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莲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香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文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