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国军与常凤丽、成国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军,常凤丽,成国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718号原告姜国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常凤丽,住隆化县。被告成国臣(系常凤丽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姜国军与被告常凤丽、成国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常凤丽、成国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亲嫂子。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出门途径被告家门口,正逢被告家垒墙,被告常凤丽推一车沙子堵在了道口,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让常凤丽让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家人及时报警并送原告到隆化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汤头沟为伤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85.7元,造成损失有误工费1320元,交通哪个服5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0元,合计8565.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当天被告家雇人垒院墙,被告常凤丽在走道处推沙子和泥,正逢原告出门。走道有两米多宽,根本不妨碍原告通行,但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故意找碴说被告的车挡道,与被告常凤丽发生口角,原告就将被告家垒的院墙推倒了一块,被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成国臣只是上前将二人拉开,并未打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一、隆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结果为面部、背部、左上肢、右下肢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汤头沟镇派出所治安卷宗,对其中的证据材料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亲嫂子,也是东西院邻居。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家雇人垒院墙,被告常凤丽在两家必经通道处用小推车推泥,本院认为,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琐事将原告打成轻伤,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亲官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只因被撞就辱骂被告,未能宽容礼让,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一品的法定代理人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志远经济损失3972元(4413.84元的9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祁志远负担25元,被告官一品负担22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