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昭英与王家典、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英,王家典,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王昭英,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王家典,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法定代表人卞俊杰,系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昭英诉被告王家典、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昭英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家典、被告米庄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昭英、被告王家典及被告米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英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为利率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拖欠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家典辩称,确实是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是借条上盖有公章,是用于米庄村委会公用的,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米庄村委会辩称,被告米庄村委会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应为被告王家典的个人欠款。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4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王家典的个人债务。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昭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家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家典担任米庄村委会书记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加盖公章,应系其用于该村委会公用,应当由被告王家典和米庄村委会偿还;3、2013年1月4日王家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1月4日开始对其中3万元债务计算债务利息,利息为2分,剩余1万元无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家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米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3日中共龙岗镇委员会及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米庄村委会于2011年11月换届选举,被告王家典不再担任村主任,由卞俊杰担任。原告出示的证据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此时被告王家典已不再担任村主任,该债务应为王家典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家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显示债务系被告担任书记时的借款且用于公用,应当由被告米庄村委会偿还。被告米庄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该笔债务系王家典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公用,应当由其个人偿还。庭审中,对被告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昭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王家典自2011年11月起不再担任该村委会主任,但是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钱时仍担任该村委会书记且持有公章,在欠条上加盖有公章。被告米庄村委会和王家典都应当承担该债务。被告王家典对被告米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昭英提供的证1、证2与证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王昭英与被告王家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家典系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委会干部。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家典以借款公用为由向原告王昭英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王昭英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王昭英款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现金壹万,龙岗王家典,2012.6.5号,贰个月还款,合计长四万元,小写(40000)王家典,盖公章”。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家典为原告王昭英出具手书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元月4号开始计息叁万元至还款日止,利2分,欠3万4个月利壹仟三佰贰拾元,龙岗镇王家典,2013年元月4号,盖公章”。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家典自1990年4月至2012年11月一直担任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支部书记,自1996年起兼任米庄村委会主任。2011年11月份米庄村委会换届选举后由卞俊杰继任村主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昭英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家典,并由被告出具了手书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持有被告王家典签名及盖有被告米庄村委会印章的借款条据,被告王家典认可该借条及借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款偿还问题,因被告王家典的米庄村委会村支书及前任村主任的身份及其持有的米庄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使得原告对被告王家典的代理行为产生了足够的信任,原告对此并无无过错。该笔借款当时虽没有入账,应属账外账,但被告王家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有米庄村委会公章,且由时任米庄村委会村书记的被告王家典经办,其借款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被告米庄村委会辩称米庄村委会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家典的个人所借,被告王家典借款时已不再担任村主任一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个人私自加盖,村委会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账外账”系村委会内部对干部行为及印章使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米庄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持有的盖有被告米庄村委会公章的欠条及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故对被告米庄村委会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家典出具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而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家典出具的手书证明中约定:自2013年1月4号开始对其中3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约定月利率2%,并欠该3万元前四个月的利息1320元,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庄村委会应当限期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四个月利息1320元及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昭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1320元及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永城市龙岗镇米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