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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龚新杰、罗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新杰,刘洪海,罗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新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玉香,农村居民。上诉人龚新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海、原审被告罗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上诉人刘洪海委托代理人张娜,原审被告罗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海在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罗玉香、龚新杰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尚欠原告借款16.9万元。现借期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龚新杰辩称,一、我前妻罗玉香向刘洪海借款是她的个人行为,我本人毫不知情。我们二人从2010年7月已正式分居,于2013年6月离婚。二、我前妻向刘洪海借款完全是高利贷,月息约10%多。事情显露后,我发现前妻的一个帐本,上面记载两年期间还本还息高达40多万,我完全不知情。三、我前妻向刘洪海借款手续上虽然有我的名字,但我从来没签字,没按手印,全是我前妻的个人行为,我们分居三年左右,我没用过她一分钱,对她的个人行为完全应由她自己承担。四、我和前妻的小孩,花费由我和父母承担,我分居前挣的钱约10万元,由前妻保管,后来也被前妻还了高利贷。原审被告罗玉香辩称,一、我向刘洪海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我前夫毫不知情。二、我借刘洪海钱,实际是高利贷,月息达10%,我多次还息,本金也还多次,借条未及时收回。三、刘洪海提供所有手续上面的签名,全是我自己签的,我前夫龚新杰从未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签过名,按过手印。我们分居,在经济上实际早已独立。四、我借钱的去向一部分是和龚永平在一起交往时挥霍了,大部分给龚永平买了一个时代骁运、树苗,还有一部分还了高利贷利息。五、我个人行为个人承担,我借的钱从来没用到前夫和孩子身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龚新杰与被告罗玉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龚新杰长年从事装修工作。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被告罗玉香先后9次以个人名义到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数额17.5万元,偿还借款6次,累计还款数额2.6万元;一次以被告龚新杰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累计欠款总额为16.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罗玉香每次到原告处借款都是以丈夫龚新杰领着人在外装修,资金周转不灵,没钱发工资为由,到原告处借款发给工人工资。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持被告出具的10张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0张,经出示质证,被告罗玉香认可10张借条上罗玉香的名字及龚新杰的名字都是罗玉香本人写的,欠款总额也对。但辩解大量借款时间间隔都很短,不符合一个家庭妇女用款支出。被告龚新杰辩解从来没见过这些借条,也从未在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上签过名。本人也从未见过这些借款,罗玉香也从未向其说过这些借款,其与罗玉香自2010年分居后也从未向罗玉香要过一分钱。被告龚新杰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已离婚,对财产及子女情况已经作了约定;提交王淑芹、龚福兴的答辩状各一份,用以证实罗玉香与朱汉村村民龚永平常在一起,自2010年二被告就因感情不合分居。经出示被告龚新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分居,王淑芹与龚福兴为什么明白。二被告分不分居,罗玉香与别的男人有什么关系,与借钱还钱没什么关系。另,龚福兴、王淑芹与二被告系本村村民,被告罗玉香曾持上述二人的身份证到原告处以二人分别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的身份借过款。被告罗玉香提交罗玉香本人记的流水帐一页,用以证实罗玉香借的钱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基本上是借了新贷还旧贷,还高额利息。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是罗玉香本人写的,这张纸上写的我不认可,这张纸与我没有什么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被告罗玉香自己书写的流水帐页,上面记录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10张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没有联系。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有6张没约定还款时间,4张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均已过期。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二被告均表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再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累计借款尚有16.9万元未偿还,提交了被告罗玉香签字的借条为证,被告罗玉香认可借条上的名字均是其书写的,欠款数额也对,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罗玉香欠原告刘洪海款16.9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龚新杰辩解被告罗玉香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本人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虽向法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及龚福兴、王淑芹的答辩状为证,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罗玉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新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高利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判决:被告罗玉香、龚新杰偿还原告刘洪海款16.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罗玉香、龚新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龚新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罗玉香向被上诉人刘洪海借款形成的债务不是罗玉香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原审被告罗玉香在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刘洪海借款22万多元(另有几笔借款罗玉香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罗玉香主张是给了龚新平一部分,另一部分偿还了高利贷利息。上诉人从事个体装修,收入客观稳定,没有必要借款。被上诉人刘洪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与罗玉香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不应成为上诉人与罗玉香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刘洪海专门从事民间借贷,应当知道夫妻借款应由双方签字,罗玉香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了上诉人的名字,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让上诉人到场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是罗玉香个人借款,上诉人与罗玉香没有借款共同合意。3、上诉人与罗玉香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罗玉香在原审审理中承认与上诉人分居,被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分居与借款还款无关。但是分居期间上诉人与罗玉香不可能有共同借款合意,故上诉人与罗玉香分居的事实,可以证明罗玉香借款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罗玉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涉案债务是原审被告罗玉香的个人债务,原审被告罗玉香所借的高利贷用于他人之需,导致夫妻财产减少,其借款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借款是其个人所为,并对借款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被告罗玉香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刘洪海无理由相信原审被告罗玉香的借款行为是与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笔债务发生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债务是原审被告罗玉香的个人债务。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洪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规定,夫妻财产及债务是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由欠款一方证明与债权人有明确的约定是个人债务,而本案原审被告罗玉香借款时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借款用于上诉人装修工程使用,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罗玉香辩称,我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为上诉人装修用,我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向被上诉人也未借这么多款,我向被上诉人借款5.6万元,每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均是现金,已经还清,剩下的钱是利滚利。还款是从莱州市平店镇的农村信用社、永昌商厦附近的信用社打给被上诉人给我的卡号内,已还10万元,但还款的凭证丢失了,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我向被上诉人借款花在龚永平处,每次借款上诉人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摁过手印,其不清楚我借款的事。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莱州市驿道镇朱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6月份已分居。另外提交一份莱州市文昌路万通商场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做装修业务,收入可观、稳定。被上诉人对莱州市驿道镇朱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村委无法证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分居。被上诉人对莱州市文昌路万通商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无论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罗玉香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到莱州平里店农村商业银行吕村储蓄所调查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查,原审被告主张的还款日期均无向被上诉人帐户的打款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洪海为证明原审被告罗玉香向其累计借款尚有16.9万元未偿还,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原审被告罗玉香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审被告罗玉香认可借条上的名字均是其书写的,欠款总额也对,原审被告罗玉香主张已还款10万多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罗玉香申请法院到莱州平里店农村商业银行吕村储蓄所调查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查,原审被告主张的还款日期均无向被上诉人帐户的打款记录。故原审被告罗玉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审被告罗玉香欠被上诉人刘洪海款16.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龚新杰上诉主张原审被告罗玉香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本人不知情,应由原审被告罗玉香个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洪海与原审被告罗玉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罗玉香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刘洪海知道该约定。故原审被告罗玉香在与上诉人龚新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龚新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罗玉香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刘洪海的借款系高利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龚新杰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龚新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王 天 松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屹崧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