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丰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丰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为收玉米发生口角,经收割机车主劝解,原、被告各自离开。半小时后,原、被告在某屯西相遇,被告停下车把原告杨某某叫住不容分说用镰刀将原告砍伤,并且不让原告离开。原告给在庆安县城里居住的妻子打电话后,原告之妻租了一辆出租车到事发地将原告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7790.50元、误工费4760.00元(170.00元/天×28天)、护理费534.60元(48.60元/元×11天)、伙食补助费330.00元(30.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0元、衣服款3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总计14315.1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票据11张。主要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事发当天到2013年10月24日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76.02元。庆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的入院和出院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30日;入院时的情况:头顶部可见长约3厘米伤口,边缘整齐,伴流血,压痛,左上肢可见2厘米伤口,创缘整齐,伴流血,压痛;临床确定诊断:头皮、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治疗经过:抗炎、健脑等对症治疗;原告好转出院。3、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收费项目汇总表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70.48元。4、庆安县钱氏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2张。主要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该医院购药,支付药费计244.00元。5、庆安县公安局(黑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诊断与外伤有关,其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对症治疗四周。6、庆安县公安局庆公(治)行罚决字(2013)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杜某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杜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庆安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复印件):新民派出所询问原告杨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去本屯桑某家玉米地联系收割机所有人王某等收玉米。王某和负责运输玉米的被告杜某等均同意下午给原告收割玉米。后被告杜某因价格一事反悔,原告与被告理论,继而撕扯到一起,被人拉开。被告杜某运输玉米返回时与原告在屯西相遇,两人都停下车,被告杜某下车拿镰刀追上原告将其砍倒在地,后入院治疗。当时赵某和另一个人在离现场有四十米到五十米远的地方,目睹了事发经过。2、新民派出所询问被告杜某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事发前半小时,原告因与被告商定当天下午收割原告家玉米一事未果。双方产生矛盾,话不投机,厮打到一起,被人拉开。当被告运输玉米返回到屯西头时,看到原告杨某某把四轮车停在桥上,手里拿着铁锹站在旁边。于是,被告将车停下,下车从他人手里拿起一把镰刀,就奔原告走去。被告说:你还没完了呢!原告说:你不给我拉我就整死你。后举起铁锹打被告,被告躲开后用镰刀背砍到原告头部,原告就倒在地上。原告起来后上了自己的四轮车,仍不让被告通行,过十多分钟原告才把道路让开。3、新民派出所询问证人席某、赵某的笔录各一份。主要证实:事发时,被告杜某因原告将四轮车停在其正在运输玉米必经的屯西小桥上,致使运输玉米的车辆不能通行。当时被告停下车后,手持镰刀,与原告理论几句。原告此时也下车,手拿铁锹,二人走到一起就厮打起来,原告倒地头部受伤。然后,原告起来到自己车里坐着,仍不让其它车辆通行。大约过10至20分钟,原告杨某某妻子被王某打电话找来,原告将车开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新胜乡新强村村民。被告杜某与收割机所有人等共同组成收割团体,承揽收割、运输玉米等项工作。被告杜某负责运输玉米。原告杨某某为新强村某屯玉米种植户。2013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商定收割玉米一事产生矛盾,在某屯桑某某家地头撕扯到一起,被人拉开。被告用四轮车继续往某屯运输玉米。过半小时左右,原告杨某某把四轮车停在运输玉米的必经之路即某屯西的小桥上,手里拿着一把铁锹站在车旁。被告运输玉米返回时,发现道路被堵。被告下车先给收割机所有人王某打电话说明情况,顺手从他人手里拿起一把镰刀。原、被告边争吵,边往一起走,后双方厮打到一起。被告用镰刀背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原告起来后,坐到自己的四轮车上,仍不让被告等运输玉米的车辆通行。收割机车主王某赶到现场劝说无效后,给原告妻子打电话,原告妻子到现场后才把道让开。原告伤后,当天到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总计支付医疗费7046.5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2376.02元、住院医疗费为4670.48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庆安县钱氏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计244.00元。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伤后对症治疗四周医疗终结。支付鉴定费5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以上事实有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新民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庆安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0.50元、误工费4760.00元、护理费534.60元、伙食补助费330.00元、交通费100.00元、衣服款3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等总计14315.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因商定收割玉米一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撕扯,但已被人拉开。后原告将四轮车停在桥上,妨碍被告运输玉米。此行为是引起事端的起因,原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四轮车停在桥上,致使被告运输玉米的车辆不能通行,被告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不当,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诉称事发时原、被告在某屯西相遇,是被告停下车把原告叫住,随后被告不容分说用镰刀将原告致伤,并且不让离开,因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庆安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鉴定结论的认可,因原告医疗费发生的时间均在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及钱氏骨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总计7290.50元(7046.50元+2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且无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采纳鉴定结论为28天(7天×4周),误工费为1633.72元(21355.00元÷366天×28天),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其家人护理的,且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治疗期间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3.00元(48.60元/天×5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30.00元×5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款的请求,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743.93元(医疗费7046.50元、误工费1633.72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等总额9573.00元的60%);其余经济损失3829.29元(医疗费7046.50元、误工费1633.72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等总额9573.00元的40%)由原告杨某某本人负担。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4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庆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 姜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