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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史战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红,史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刘桂红,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史战伟,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刘桂红诉被告史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和被告史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史战伟借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现金100000元,由原告刘桂红和肖XX担保。后被告偿还24000元,下欠76000元被告一直未还,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刘桂红和担保人肖XX被迫每人代其偿还本金38000元,利息364.09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8364.0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刘桂红借款38364.09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也属实,没有任何争议,我应该尽快偿还。我也同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实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史战伟由原告刘桂红和肖XX共同担保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处无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4000元。该款经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催要,原告刘桂红和肖XX于2012年2月15日代被告史战伟还清借款本息。其中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50元,并按年11.025%支付逾期利息14.09元,共计38364.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364.0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有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刘桂红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桂红作为被告史战伟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代被告向债权人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83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09元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清偿,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红借款本金38350元及逾期利息14.09元,并应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史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