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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华腾商贸公司、被告刘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刘运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商贸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青年路17号1栋1层2-1-2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述金、邵霖,均系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贵。委托代理人王雪蓉,系刘运贵之妻。原告刘洋与被告华腾商贸公司、被告刘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豹,被告华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霖、被告刘运贵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1年11月9日16时24分许,被告刘运贵驶电动三轮车在“洋洋百货”内部车道倒车时,与原告刘洋发生碰撞,致使刘洋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刘运贵全责,原告刘洋无责。原告先后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44998.81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2%=89350.8元、误工费2917元/月×(8个月+20天)=25262元、交通住宿费1849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营养费80元/天×20天=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还应支付10842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另,原告刘洋在庭审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服装、鞋损失10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16元。被告华腾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过高。被告刘运贵辩称:同意华腾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6时24分许,刘运贵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在南街“洋洋百货”内部卸货通道倒车时,与行人刘洋碰撞,造成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和营养,避免感染;2.定期换药,术后2周左右根据切口情况拆线;3.坚持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病情变化及时来我院就诊;6.休息三月。后德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进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2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隔3-5日换药一次,左侧切口术后2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坚持左肩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4.全休一个月;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一月。该医院又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一月。2013年11月2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洋外伤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一侧耳廓缺失畸形的伤残等级为X(十),其双侧肋骨4根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2011)第0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洋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运贵系被告华腾商贸公司所聘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洋为城镇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4998.8元,鉴定费760元,另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1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腾商贸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69812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洋洋百货周大福珠宝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17元。原告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数张,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金额,但被告华腾商贸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被告刘运贵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洋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运贵全部赔偿。又因被告刘运贵系被告华腾商贸公司所聘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此次事故,故对于被告刘运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腾商贸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可按其工资标准(2917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服及鞋的损失,因原告提供了工作服、鞋的价格证明,且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属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将被告垫付费用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予以品迭,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被告华腾商贸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44998.8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护理费1231.2元(64.8元/天×19天)、误工费24405.6元(2917元/月÷30天×251天)、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酌定)、鉴定费76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16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衣物损失800元(酌情),以上共计127148元,全部由被告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扣减已支付的69812元,还应支付5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德阳市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