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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杨素兰、水利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杨某,水某,范甲,范乙,杨甲,某世贸服饰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乙。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原审被告杨甲。原审被告某世贸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5时55分许,四原告之近亲属范丙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三围村地方时,与头西尾东停在三益线道路北侧的杨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倒在三益线南侧路面上的范丙,造成范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范丙和杨甲负事故的等同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杨甲和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浙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世贸服饰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服饰公司),投保在甲保险公司。另查明,原告杨某、水某、范甲、范乙分别系受害人范丙之母亲、妻子、长子和次子。被告杨甲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该两车均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还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冯某系被告世贸服饰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甲与世贸服饰公司各向交警队交纳了2万元事故押金,该4万元款项已由原告方领取。经核定,四原告因其亲属范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误工费1647元、住宿费52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797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范丙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二、受害人范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责任比例。本案中有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范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而被告杨甲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冯某驾驶被告世贸服饰公司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对范丙进行碾压,而被告杨甲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冯某和杨甲均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丙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任。冯某系被告世贸服饰公司雇佣员工,其在从事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被告杨甲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世贸服饰公司和受害人范丙各承担事故25%的责任。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的受害人范丙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日、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在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派办理过临时居住证,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虽没有办理暂住证,但证人赫家林、马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段时期范丙在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且范丙户籍所在村委也证明范丙自1995年至2012年一直在浙江务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绍兴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三、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根据已确定被告杨甲负50%的事故责任,被告世贸公司和受害人范丙各负25%的事故责任,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主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50%及25%的赔偿责任。因两辆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有超载现象,而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规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载,需加扣10%的免赔率。但被告杨甲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静止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其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被告乙保险公司加扣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相撞,其超载行为与第二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甲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加扣10%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内只需承担22.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杨甲与世贸服饰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世贸服饰公司自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受害人系摩托车驾驶员,并非该摩托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故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本案赔偿责任无关。被告杨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水某、范甲、范乙人民币43398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水某、范甲、范乙人民币206295元,被告某世贸服饰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699元;因被告杨甲、某世贸服饰公司已分别向原告预付20000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只需支付给四原告413989元,并将其余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杨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只需支付给四原告196994元,并将其余9301元返还给被告某世贸服饰公司。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水某、范甲、范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杨某、水某、范甲、范乙负担215元,被告杨甲负担3755元,被告某世贸服饰公司负担21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办理时间中断,死者范丙当地村委证明对打工情况证明力度不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在本地有房屋,无法提供客观依据证明范丙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二、根据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范丙事故前工作证据及居住证明与调查结果相悖,故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造假嫌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以非农标准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的认定,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差额损失为399960×25%×90%=89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杨某、水某、范甲、范乙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仅可以证明范丙在绍兴有房屋,而且可以证明范丙生前长期在绍兴打工。二、有关调查报告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调查结果,调查报告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造假是没有依据的猜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世贸服饰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交了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证明,但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9月10日是否在城镇居住不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范丙系从摩托车上跌落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上,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身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与驾驶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浙D×××××摩托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投保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有超载现象,虽然超载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从惩罚超载机动车、防止超载、保障行车安全角度,依法应扣除因投保机动车超载而绝对免赔的1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死亡赔偿金项,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扣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的、实际上应由浙D×××××号摩托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扣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投保机动车超载而绝对免赔的1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某、水某、范甲、范乙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不全,但被上诉人除了提交有暂住证,还有两位证人证言、范丙所在村村委证明,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应按非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死者是从摩托车上跌落受伤,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而本案事故发生的瞬间是死者与前车相撞的时候,当时范丙是在摩托车上的。三、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权利,由于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世贸服饰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范丙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被上诉人杨某、水某、范甲、范乙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范丙户籍所在村村委证明、临时居住证、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证明、证人赫家林、马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范丙系外来务工人员、长期在绍兴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范丙系从摩托车上跌落而受伤,受伤时为浙D×××××摩托车的车外人员即“第三人”,故浙D×××××摩托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浙D×××××摩托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未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便受害人范丙确系从摩托车上跌落而受伤,其作为浙D×××××摩托车驾驶员,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摩托车的义务,不能因其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定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受害人范丙属于浙D×××××摩托车本车人员,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浙D×××××摩托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因机动车超载的10%免赔率问题,由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静止状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其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加扣10%免赔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593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