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同与被告周庆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同,周庆立,杨庆磊,赵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一同,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薛家墩后村***号。委托代理人贾婷婷(特别授权),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庆立,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太平镇西里彦村。被告杨庆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东郑庄村致富路**号。被告赵加强,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怿(特别授权),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代表人马士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永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同与被告周庆立、杨庆磊、赵加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同的委托代理人贾婷婷,被告周庆立、杨庆磊、赵加强的委托代理人姬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同诉称,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周庆立驾驶鲁H198**/鲁HDV**挂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交警三中队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李文锋驾驶的鲁HLT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但被告态度消极,一直推拖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周庆立、杨庆磊、赵加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597元。被告周庆立辩称,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赵加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磊辩称,我只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加强,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赵加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加强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赵加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庆立驾驶鲁H198**/鲁HDV**挂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交警三中队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李文锋驾驶的鲁HLT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庆立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文锋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04月18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一同所有的北京现代鲁HLT1**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鲁永价字(2013)第JZ0014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其结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鲁HLT1**的损失价格为317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一同的委托代理人贾婷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鲁HLT1**残值作价金额为2600元,并减去残值2600元。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0日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鲁HLT1**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作出济翔评字第13009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结论:鲁HLT1**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鲁H198**/鲁HDV**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庆磊,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加强。被告赵加强为鲁H198**号主车/鲁HDV**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500.000.00元,挂车5000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庆立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198**/鲁HDV**挂车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定损确认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李文锋与被告周庆立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业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庆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文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作为鲁H198**/鲁HDV**挂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因而间接损失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赵加强应当对原告王一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加强雇佣司机周庆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一同雇佣司机李文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被告赵加强承担70%,原告王一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庆立受雇于被告赵加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有雇主赵加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为雇员周庆立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加强系鲁H198**/鲁HDV**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庆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庆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鲁永价字(2013)第JZ0014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主张车辆维修费31795.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扣除残值作价金额26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鲁永价字(2013)第JZ0014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1795.00元,依双方的约定扣除残值作价金额2600元,余款29195元,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维修车辆发票4张、维修费用结算清单1张、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济翔评字第130906号评估报告书,主张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车辆停运58天,停运损失为19854.42元。经质证,被告赵加强、周庆立、杨庆磊认为:认可原告车辆停运19天,按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每天停运损失13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为247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曲阜新东源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上的日期、邹城市安宇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上的日期,确定原告王一同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20日进厂维修,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2日至进厂维修之日为18天;原告以车辆维修费发票上的日期,主张车辆维修时间为4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辆维修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及结算时间,不能充分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天数。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参考车辆维修的工时费综合分析:确认原告合理维修时间30天为宜,为此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48天(18天+30天=48天)。参照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每天为130元计算,据此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6240元(计算公式48天×130元=6240元);3、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费发票三张,停车费发票一张,拖车费收据一张,主张评估费3700元,停车费42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4720元。经质证,被告赵加强、周庆立、杨庆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停车费、拖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采信;4、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288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务费收据一张,台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6张,主张劳务费、台费、交通费共计94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198**/鲁HDV**挂车,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同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25195元、施救费288元,共计25483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一同剩余车辆损失费17838.1元(计算公式25483元×70%元=17838.1元),两项总计21838.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加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7672元(计算公式10960元×70%元=76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一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