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乃疆、丁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乃疆,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鼎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翔。被申请人林乃疆,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丁明,男,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乃疆、丁明因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乃疆的XX市XX路XX号(共有人朱XX)、XX商住楼XX号房产,被申请人丁明的XX市XX街道XX号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林乃疆所有的坐落XX市XX商住楼XX号房产、被申请人林乃疆与朱XX共有的坐落XX市XX路XX号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丁明所有的坐落XX市XX街道XX号房产。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雪仙审 判 员 费汉静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浩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