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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孔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汝某某。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程某某的住处,用撬棒撬锁进入,窃得索尼牌笔记��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8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35元)。后被告人汝某某为孔某某代为销售上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夏某某的住处,用撬棒撬锁进入,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88元)。后被告人汝某某为孔某某代为销售上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5日,被告人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对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来看,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汝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存在作用大小之区分,据此,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孔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