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光辉、张大然、王振青、程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光辉,张大然,王振青,程玉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720号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光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大然,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振青,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程玉霞,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王振青、程玉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俊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王振青、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出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一台沃得W2225-8挖掘机,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王光辉、张大然使用。该装载机合同价款为928102.49元,其中首付款164000元,保证金41000元,保险费2091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36个月)。每月租金为20860.62元。另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系夫妻关系即共同承租人,被告王振青、程玉霞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了首付款184240元,取得了租赁物。截止2013年5月13日拖车之日,被告王光辉、张大然共租13期,仅支付184240元(含前述首付部分),尚欠租金284978.06元未支付。合同第五章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承租人所欠租金等和应付违约金应当全部付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超过3期租金未付,共计达284978.06元。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为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原告租金284978.06元;2、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逾期滞纳金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被告王振青、程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1-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王振青、程玉霞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租人融资租赁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振青、程玉霞为承租人王光辉、张大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被告王光辉与张大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王振青与程玉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被告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6、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证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7、差旅费一组共计1053元、律师费3000元,拖车费16800元,费用共计20853元。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王振青、程玉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出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一台沃得W2225-8挖掘机,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王光辉、张大然使用。约定该装载机合同价款为928102.49元,其中首付款164000元,保证金41000元,保险费20910元,手续费1312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36个月)。每月租金为20860.62元。另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系夫妻关系即共同承租人,被告王振青、程玉霞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了首付款109210元(应付164000元),保证金41000元,保险费20910元,手续费13120元,取得了租赁物。截止2013年5月13日拖车之日,被告王光辉、张大然共使用租赁物13期,每月租金为20860.62元,应付租金271188.06元,被告仅支付租金41000元(保证金冲抵租金),租金尚欠230188.06元。首付款164000元,被告仅付109210元,尚欠54790元。被告共欠284978.06元未支付。合同第五章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承租人所欠租金等和应付违约金应当全部付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超过3期租金未付,共计达284978.06元。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为173030.51元,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原告租金284978.06元;2、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逾期滞纳金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被告王振青、程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出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辉、张大然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应当以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就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为32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章第二条“违约和救济”中约定“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第五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诉讼或仲裁发生是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3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和拖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差旅费、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辉、张大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4978.06元及违约金32000元,合计316978.06元;二、被告王光辉、张大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振青、程玉霞对被告王光辉、张大然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振青、程玉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辉、张大然追偿。四、驳回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8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08元,由被告王光辉、张大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