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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霸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2013年8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国道霸州市南孟镇王村道口时与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徐某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伤情为重伤。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害人书面申请,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王洪江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