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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欣与余奇、胡星、李雄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呢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胡星,李雄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欣,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龙海,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李雄焱,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闽侯县邮政局二楼)。负责人:潘君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诉被告胡星、李雄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李雄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星、平安闽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5日01时49分许,余奇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榕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宏明路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遇被告李雄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宏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结果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位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雄焱、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雄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自付医疗费46510.57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666.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427.3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4900元后,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79527.32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余奇、胡星、李雄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354.87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40000元;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666.75元;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6.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271.6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4900元后,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79371.62元),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雄焱辩称: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交社保、工资条和劳动合同相互佐证;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所得出的计算数额无论是计算标准还是计算基数都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前提出医疗费46510.57元,其中编号为JN00629707的住院收费票据重复计算,该票面金额为110.70元,应当减除;2.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更没有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该项费用的构成和必然发生作出鉴定意见;3.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666.7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登记、相应银行工资流水单或者工资签领单,无法证明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应以广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来计算,因为经过专业培训有上岗资格的护工每天的工资标准才是8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实际收入的前提下,即便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也应以护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4.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明显过高,应当清淡饮食和休息为主,500元比较合适;5.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乘车时间、人数、次数明显不能证明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任何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胡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01时49分,余奇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榕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宏明路路口往西左转弯时,遇被告李雄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宏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结果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位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雄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余奇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于当天02时35分返回事故现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雄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5日行左侧额顶颞标准大骨瓣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左额叶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眼眶壁多发性骨折、左颧弓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营养支持,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用40000元左右),休息6周等。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6354.87元,其中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奇垫付3900元,被告李雄焱垫付1000元。原告提交了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刘爱秋;原告还提交了中山市民众镇民惠玩具加工店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爱秋为该公司员工,担任操作工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自2013年9月5日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该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胡星是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余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撤诉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余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雄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撤回对余奇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故余奇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胡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胡星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354.87元,该费用有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医嘱注明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该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尽管医嘱注明后续住院费用40000元左右,但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完全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后续医疗费可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共计6635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2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25天,综合考虑其伤情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666.67元(3200元/月÷30天×25天)。4.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考虑到其伤情较重,结合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071.54元,其中医疗费66354.87元,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剩余医疗费56354.87元(66354.87元-10000元)由被告李雄焱赔偿30%即16906.46元(56354.87元×30%),减去被告李雄焱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李雄焱还需赔偿原告15906.46元(16906.46元-1000元);其他损失6716.67元(73071.54元-66354.87元)由被告平安闽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欣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716.67元;二、被告李雄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欣医疗费15906.46元;三、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负担6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李雄焱负担17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亮王结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