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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春波诉翟兆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双辽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翟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13年9月24日在文安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书。2010年11月29日生一子翟某甲(又名翟某乙),现年三周岁。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和结婚后,由于脾气不投,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始终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翟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翟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后于2013年9月24日在文安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1月29日生一子翟某甲(又名翟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