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朱良喜、刘茜与周小东、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喜,刘茜,周小东,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52号原告:朱良喜,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刘茜,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繁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银,男,系两原告亲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必凤,女,居民。被告:周小东,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施浩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良喜、刘茜与被告周小东、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喜、刘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银、翟必凤,被告周小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喜、刘茜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原告刘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良喜在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大道与峨溪北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周小东驾驶皖B×××××小型轿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经查,被告周小东驾驶的BT307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83.9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茜的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费用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无预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如调解我公司认可5000元,另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小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我支出了11382.60元,我要求能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周小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1382.6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许,原告刘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良喜在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大道与峨溪北路交叉口时,遇被告周小东驾驶皖B×××××小型轿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朱良喜的伤情为多处外伤、右足第二趾跖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时间。刘茜的伤情为多处外伤、左侧第一上切牙冠折,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医嘱休息7天。法医鉴定刘茜的后续治疗费约7800元。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83.98元。另查明,皖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东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382.6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小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属于将车辆交给合法营运资格的人员驾驶,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告朱良喜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营养费460元;3、护理费23天×70元=1610元;4、误工费83天×53.33元=4426.67元;5、医疗费10356.61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713.28元;原告刘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1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490元;5、误工费14天×80元=1120元;6、交通费100元;7、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到牙已进行了前期治疗和烤瓷,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04.58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小东垫付的医疗费11382.60元,两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良喜人民币17713.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茜人民币18004.58元。三、原告朱良喜、刘茜共同返还被告周小东的垫付款人民币11382.60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四、驳回原告朱良喜、刘茜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