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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西、刘辉、李同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李伟西,刘辉,李同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西,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南崔庄村。委托代理人李建永,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南崔庄村,系李伟西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大城县旺村镇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振,男,成人,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区老石城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西、刘辉、李同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0时50分,在大城县皇都花园门口,被告刘辉驾驶的京NEQ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同振)因躲避车辆,与原告李伟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西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伟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西在大城县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面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原告李伟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655元。原告李伟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76元、误工费9924.28元、护理费132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03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55元、施救费69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辉驾驶的京NE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硷,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计4676元。原审认为,因被告刘辉驾驶的京NEQ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辉为原告垫付的4676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辉。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伟西55074.1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给付被告刘辉467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4元,保全费618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l9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伟西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没有充分理由证明被上诉人李伟西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被上诉人李伟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辉、李同振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伟西的误工费,虽其年龄已逾60周岁,但仍有劳动的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伟西受伤致残实际减少了劳动收入,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伟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李伟西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对该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妥。经审查,此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伟西右胫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伟西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