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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冯玲丽与冯行江、王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丽,冯行江,王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冯玲丽。委托代理人:阮小荣。被告:冯行江。被告:王胜忠。原告冯玲丽与被告冯行江、王胜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玲丽委托代理人阮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行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王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玲丽起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冯行江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王胜忠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冯行江未予偿还,被告王胜忠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冯行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行江经被告王胜忠担保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冯行江,王胜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冯行江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胜忠亦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冯行江尚欠原告冯玲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冯行江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王胜忠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行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玲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胜忠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行江负担,被告王胜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