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本立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立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明。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实业发展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本钢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9号,因此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月13日,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本钢实业耐火厂)与被上诉人马玉明签订了《劳务加工协议》,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本溪市溪湖区法院判决”。现本钢实业耐火厂已于2008年1月4日注销,上诉人本钢实业发展公司继受其全部债权债务,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本钢实业发展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故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审 判 员  刘贤道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