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汪绪明与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绪明,XX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汪绪明。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XX良。原告汪绪明诉被告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绪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绪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52000元。2013年2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番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2000元。被告XX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绪明借款252000元。如XX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XX良负担。此款汪绪明已经预交,其同意由XX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