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红华与谢桂明、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经济发展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华,谢桂明,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经济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红华,女,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明,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虞东海,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善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华诉被告谢桂明、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堂围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原告王红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参加第一次庭审)、钟春成(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谢桂明的委托代理人虞东海,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华诉称,2013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谢桂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谢桂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0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06.67元、误工费15241.67元、残疾赔偿金6493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4381.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原告的损失变更为医疗费420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06.67元、误工费263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437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王红华诉请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垫付的情况,并进行相应的扣减。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三、医嘱无备注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刘明全,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刘明全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四、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以及120天的休息时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五、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不规范,请法院依法审查。七、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八、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伤残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九、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谢桂明辩称,一、被告谢桂明是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被告谢桂明正在履行职务。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红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25.9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四、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王红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应当根据伤情计算,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认为休息5个月的医嘱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二、同意被告谢桂明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谢桂明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凤岗往天堂围方向在从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往右数第一条车道上行驶,途经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消防队路段时,遇原告王红华驾驶的自行车从凤岗往天堂围方向在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处行驶,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谢桂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桂明是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被告谢桂明正在履行职务。又查,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华于事故当天被送到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共计住院11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934.60元、住院医疗费42091.3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3025.90元,此款已经由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3.因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5个月。据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王红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另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明全护理,并称刘明全是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2900元,护理费主张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8天,有住院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为证。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亦未能证明刘明全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护工费225元,并提交护工费发票为证。原告对护工费予以确认。原告王红华称其是东莞市凤岗依达服装厂的员工,每月工资2950元,误工费主张按照29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主张住院时间以及休息时间,并提交证明、工资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查询资料为证。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情况,并认为休息时间只应计算120天。《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8.5.2规定“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120~180日,营养60~120日,护理60~90日。”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属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离职。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红华的伤情被广东岭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体现骨盆畸形愈合,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以此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予以准许。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5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红华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疗目前骨盆环无变形,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39元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到庭原、被告均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0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红华主张有亲属2人参与处理事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各误工10天,没有证据佐证。另,原告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住宿费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工资证明,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查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护工费发票,问话笔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红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谢桂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谢桂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当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桂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谢桂明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谢桂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承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红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025.90元,此款已经由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垫付,有相应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王红华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红华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住院118天=5900元。4.护理费:原告王红华未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为其丈夫刘明全,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刘明全存在误工损失,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刘明全的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50元/天×住院118天=5900元。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工费225元属于护理费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王红华是东莞市凤岗依达服装厂的员工,每月工资2950元,有证明、工资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查询资料及本院的问话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以及医疗机构确定的休息时间,即住院118天+休息5个月(150天)=268天;此项费用为2950元/月÷30天/月×268天=26353.3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备注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5个月,且该休息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到庭被告对休息时间有异议,但除抗辩意见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红华虽然因本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王红华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一般合理程度,此项费用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6天,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6天=524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9.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900元。以上原告王红华的第1、2、3项的损失共计49425.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9425.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即31540.70元。以上原告第4、5、7、8、9项的损失共计3487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25.90元、护工费225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000元+31540.70元+34877.30元-43025.90元-225元=33167.10元。被告天堂围发展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可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谢桂明、天堂围发展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华33167.1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华对被告谢桂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红华对被告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经济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4元、鉴定费2039元,由原告王红华负担诉讼费216元、鉴定费10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678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原告王红华已预交1194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审 判 员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5.《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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