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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尚济君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济君,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贤海,申贤学,申贤舜,申良广,申贤茶,申宗胜,申贤台,申良寿,申贤翰,申良泼,申贤景,申良川,申良涨,申贤修,申良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平行初字第3号原告尚济君。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声强。委托代理人池方景。委托代理人周纬国。第三人申贤海。第三人申贤学。第三人申贤舜。第三人申良广。第三人申贤茶。第三人申宗胜。第三人申贤台。第三人申良寿。第三人申贤翰。第三人申良泼。第三人申贤景。第三人申良川。第三人申良涨。第三人申贤修。第三人申良子。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尚济君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申贤海等16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尚济君诉称:原告在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村有一间四层楼房,地号为F-5-53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萧字第002693号。2013年,被告向第三人尚济贤等16人颁发33032626201304312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距原告房屋北首4米间距的地块上建造五层楼房。该房屋的建成将会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被告作出的上述工程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颁发编号为33032626201304312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许可尚济贤等16人建造的工程位于规划道路北首,而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道路南首,两者相距40多米,并非原告诉称的“4米间距”。故许可建设建筑不会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许可材料齐全合法;被告经公示后,准予许可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2014年1月20日,原告尚济君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济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尚济君负担。审 判 长  谢夏芬审 判 员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荷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