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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晟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哈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晟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哈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商辖初字第3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晟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呈伟。被告上海哈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晟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恒公司)、上海哈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且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奉贤区、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或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收到被告哈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经书面审查:2010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晟恒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哈林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晟恒公司向原告购买沃得JH21-80压力机6台,价款总额79.2万元。该合同第七条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应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管辖法院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哈林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哈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哈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义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