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素萍与朱大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萍,朱大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蒋素萍,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蒋素萍与被告朱大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素萍诉称:2012年4月,朱大余因资金运作需要,向蒋素萍借款3000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8月23日还清借款。朱大余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蒋素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大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大余因资金运作需要,向蒋素萍借款3000000元,蒋素萍应允,于2012年4月20日现金支付500000元,2012年4月23日汇款2500000元至朱大余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朱大余为此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蒋素萍3000000元,愿以安庆市天之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安庆天之一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作抵押,于2012年8月23日全部还清。2012年12月9日,朱大余在该借条上备注:因酒店未开业,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借款,逾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朱大余未能还款,蒋素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大余向蒋素萍借款3000000元,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蒋素萍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朱大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素萍预缴,被告朱大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蒋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正浪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