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吕志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吕志忠。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原告吕志忠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忠于2013年12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志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于2014年1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志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艇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忠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上的货物,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200000元,保费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费。2013年3月8日,原告用HA3573号车辆运输鸭蛋、皮蛋到温州。下午17点半左右,该车行驶在衢龙路上,车上的鸭蛋、皮蛋发生倾覆而摔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拍照定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一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系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过程即转载过程中与车内货物发生碰撞致车内货物毁损,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三)项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属列明式保险合同。而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保险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构成保险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货物毁损的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保险事故;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吕志忠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证明目的。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损失清单、投保单并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提供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附表及���车险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十九张、现场清点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明的六种保险事故及合同对于免责数额等进行特别约定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将保单险种的承保范围、免责内容以及将保单条款解释给原告听,送达签收单也只能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送达给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事故范围,且双方在事发后已对受损皮蛋、鸭蛋进行清点,故没有必要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到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原告在该险种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名。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列举。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装载于保险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的损失;(五)、┄┄(六)┄┄。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载明: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4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3月8日,原告用浙H×××××号车辆运输鸭蛋、皮蛋送往温州。下午17点半左右,该车行驶在衢龙路上,在未与其他车辆、行人或物体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车厢内的货物突然往后倾倒在车厢内,造成车厢内装载的部分鸭蛋、皮蛋受损。原告遂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清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清点明细表中载明:本车共580箱货物;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11箱鸭蛋、42箱皮蛋,合计损失153箱;以上清点只作损失确定,不作理赔依据。原告在该现场清点明细表上签名。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条件性合同,如果条件无法满足、成就,则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构成了保单下获得赔付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列举。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过程即转载过程中与车内货物发生碰撞所造成,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三)项约定的情形。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三)项约定的条件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损失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事故是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所造成,亦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损失是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吕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