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齐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2年1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楚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焕英,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齐某甲之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楚力、张焕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甲以能将左金萍女儿王某乙安排到地税局工作为名,先后在任城区岱庄煤矿等处收取左金萍家现金共计61500元。二、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甲以能将冀某女儿徐晨安排到北京机场工作为名,先后在任城区岱庄煤矿、任城区红星西路嘉隆新苑其家中等处收取冀某现金共计21000元。三、2013年3月份,被告人齐某甲能将张珑镡安排到济宁市北门里小学上学为名,在任城区李营镇芦庙村村南收取左金萍现金5000元。案发后,齐某甲的近亲属已退还左金萍和冀某现金共计90000元(包括被告人齐某甲没有出具借条的4000元),两被害人表示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齐某甲的户籍证明、罪犯档案材料、办案说明、收到条、借款条、通知、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齐某乙、秦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金萍和冀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冀某21000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左金萍6150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左金萍先给的30000元,事先双方有约定,办不成事就退给钱,且出具收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来给的21500元,是自己儿子结婚借的她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左金萍上北门里小学的5000元的事实,认为不属实。自己行为虽然犯罪,但犯罪轻微。辩护人孙楚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不能将诈骗数额简单的认定为诈骗犯罪金额,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给受害人的数额从诈骗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被害人冀某5000元,不应再作为诈骗犯罪金额计算,故被告人犯罪金额应属于较大。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5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左金萍陈述其要求齐某甲安排其侄子上学是其单独给被告人说的,给5000元钱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是事后和张某提过。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左金萍的证言,不能认定。三、被告人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积极让家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左金萍报案前归还的30000元是我收取的,不是齐某甲让收的,是左金萍与我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在齐某甲诈骗金额之内。10000元借条也是我写的,并在2013年6月24日通过公安机关归还,也不能认定在齐某甲诈骗金额内。齐某甲从左金萍处借的20000元,是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指控的上学的50000元,只有左金萍单方的证言,没有书证和第三方证实,就是拿了,也不能认定为诈骗。济宁市人社局的假通知书,虽是欺骗行为,但不是为了骗钱。收取冀某的21000元,其中20000元是由我打的借条,已经归还,另外1000元车票款和其他不涉案的4000元,在被害人报案前归还,不能认定在齐某甲涉案金额之内。故齐某甲诈骗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被害人左金萍系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煤矿职工,被害人冀某系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煤矿职工家属。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甲以能将张某同事左金萍之女王某乙安排到地税局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左金萍信任,于2012年11月25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煤矿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由张某向被害人左金萍出具收条。于2013年4月13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煤矿收取被害人左金萍10000元,由张某向被害人左金萍出具借条。被告人齐某甲将上述40000元从张某处取走。被告人齐某甲于2013年5月10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岱庄煤矿收取被害人左金萍21500元,并向被害人左金萍出具收条。共计收取被害人左金萍现金615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不断用号码为147××××6236的手机给被害人之女王某乙编发查体、报到等虚假内容的短信,并将伪造的盖有山东省济宁市人社局章的假通知书交给被害人左金萍。因安排工作未果,被害人左金萍怀疑被骗,多次向被告人齐某甲要求退回相关费用,被告人齐某甲之妻张某于2013年5月29日,退给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甲以能将张某同事冀某之女徐晨安排到北京机场工作为名,于2012年12月26日在任城区红星西路嘉隆新苑被告人家中、任城区岱庄煤矿两次分别收取被害人冀某现金5000元,由张某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于2013年4月19日在任城区岱庄煤矿收取冀某现金10000元,由张某向被害人出具收条。上述法院由被告人齐某甲从张某处取走。后被害人冀某又在任城区红星西路嘉隆新苑被告人家中交付被告人齐某甲1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齐某甲将其伪造的假聘书交予被害人冀某。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之妻张某退还被害人冀某现金5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齐某甲以能将被害人左金萍侄子张珑镡安排到济宁市北门里小学上学为名,收取被害人左金萍现金5000元,并将伪造的盖有济宁市北门里小学印章的入学通知书交给被害人左金萍。因被告人没有全部退还经济损失,被害人左金萍、冀某分别于2013年6月9日、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被告人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左金萍10000元,被害人冀某15000元。被告人之妻张某于2013年6月27日退还被害人左金萍25000元,退还被害人冀某10000元(包括被告人齐某甲以儿子结婚借的4000元)。因被告人已退还损失,被害人左金萍、冀红某被告人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左金萍证言证实,齐某甲以给其女儿王某乙安排工作及安排其侄子上学为名,分别收取其61500元、5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冀某证言证实,齐某甲以能将其女儿徐晨安排到北京机场工作为名,收取其钱款21500元。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以来,其多次收到号码为147××××6236的手机发来的查体及报到通知,2013年4月找齐某甲拿到通知书,到济宁国税局报到,报到时发现被骗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齐某甲以给其孩子王某乙安排工作为由,一开始要了30000元,第二次交了10000元。张某给打的借条。还给了一张让王某乙去济宁国税局(许庄)报到的通知。听左金萍说还给过齐某甲21500元。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齐某甲以能把其女儿徐晨安排到南方航空公司北京机场上班为由从冀某处要了25000元的事实。6、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齐某甲找过其给别人安排工作,被其当场拒绝。7、证人秦某(系齐某乙之妻)证言证实,齐某甲说过徐晨能否干空姐的事情,被其当场拒绝。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孩子上北门里小学,左金萍说认识一个朋友可以帮忙。后来,左金萍给了其一张北门小学的报到证,2013年7、8月份,说被骗了,当时花了5000元给了办证的人。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齐某甲给左金萍的女儿安排工作通过其收了40000元。后来左金萍又给齐某甲21500元。齐某甲给冀某的女儿安排到北京机场当空姐,收了20000元,让其给冀某打的条。后来冀某拿了1000元交给齐某甲。10、济宁市北门里中心小学证明证实,张珑镡入学通知书、学校章系伪造。11、济宁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示的盖有“山东省济宁市人社局“印章的通知系伪造。1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齐某甲以为被害人左金萍之女王某乙、被害人左金萍侄子张珑镡上学、被害人冀某之女徐晨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左金萍61500元和5000元,被害人冀某20000元,并将其伪造的报到通知、入学通知书、聘书交给被害人的事实。13、公安机关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6月27日分别发还被害人冀某、左金萍15000元,10000元。14、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冀某、左金萍分别收到张某替齐某甲归还欠款5000元、25000元。被害人冀某、左金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济宁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05年2月26日减刑释放。1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邹城市唐村镇齐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18、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其以为左金萍女儿王某乙找工作为名,收取了61500元,并制作了一张假的通知书给了左金萍。以给冀某女儿徐晨安排到北京机场工作为名骗取她21000元,给了冀某一张假聘书。左金萍问过其能否帮忙上学,后来其就没有问。其实并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工作。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孙楚力提出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被害人冀某5000元,不应再作为诈骗犯罪金额计算,被告人犯罪金额应属于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齐某甲确系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和冀某5000元,其诈骗数额应为较大,辩护人孙楚力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是其收取的,是左金萍与其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在齐某甲诈骗金额之内,另外的10000元由其书写借条,并在2013年6月24日通过公安机关归还,也不能认定在被告人齐某甲诈骗金额内,被告人齐某甲收取的20000元系借贷行为,骗取左金萍侄子上学5000元,只有左金萍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齐某甲收取被害人左金萍30000元和10000元,由被告人齐某甲之妻张某出具收条、借条,但上述钱款,全部由被告人向张某支取,由被告人个人使用,应认定为被告人齐某甲诈骗金额。被告人齐某甲收取被害人左金萍21000元,系被告人以给被害人之女王某乙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告人辩称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人以给左金萍侄子安排上学为名,收取被害人左金萍5000元,有被害人左金萍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丙证言、入学通知书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故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不思悔改,仍从事犯罪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近亲属已经将骗取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六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续新国审判员 祝士业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