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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汤晓云与上海中升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晓云,上海中升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晓云。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升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晓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汤晓云进案外人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升之星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主要从事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制度建立、人事制度的订立、合同管理、内部工作协调等工作,汤晓云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汤晓云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2012年6月1日,中升之星公司为汤晓云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6月2日,汤晓云由中升之星公司安排转入上海中升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升舰驰公司)工作,担任中升舰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工作职责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制度建立、人事制度的订立、合同管理等,汤晓云月工资8,000元。汤晓云与中升舰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中升舰驰公司辞退汤晓云。2013年5月27日,汤晓云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升舰驰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013年8月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汤晓云的仲裁请求。汤晓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汤晓云诉称,因中升舰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查明中升舰驰公司未与汤晓云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中升舰驰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制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汤晓云于2012年6月2日进中升舰驰公司工作时,担任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负责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合同管理等人事工作,因此,包括汤晓云在内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应在其管理的职责范围内,汤晓云应提出与中升舰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汤���云未举证证明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中升舰驰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由于中升舰驰公司的其他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尚无证据证明中升舰驰公司未尽诚实磋商义务;其次,汤晓云诉称经仲裁机关查明后,才知其与中升舰驰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表明其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对未签劳动合同是不确定的,更不能认定中升舰驰公司对未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汤晓云要求中升舰驰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晓云要求上海中升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年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汤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中升舰驰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之前以及任职时从事的都是人力资源岗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汤晓云在被上诉人中升舰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此前亦在关联企业中升之星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上诉人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等事项应当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基于上诉人特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经历,上诉人对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6个多月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现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未尽诚实磋商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晓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孙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