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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俊安与李祥平、丁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安,李祥平,丁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王俊安。委托代理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平。被告丁可伟。委托代理人赵克志,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安诉被告李祥平、丁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安的委托代理人臧英、被告丁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安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李祥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丁可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丁可伟辩称,被告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此不承担责任。应查明是被告李祥平还是由寿光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李祥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安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于2011年6月2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每日按还款额的百分之二加缴违约金,若由此引发的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寿光市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位置加盖了公章。被告李祥平也在借款人位置签了字。同日,被告丁可伟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我自愿给借款方李祥平担保贰拾万元,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清此款,由我还清全部欠款,备注部分载明: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提交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主张2011年4月26日给郭××打款114000元;同日,原告向王××借款50000元,打入郭××账户;另主张当日给郭××现金存款30000元。原告称以上款项均由郭××提取后交付给了被告李祥平,由于被告李祥平要求现金支付,原告当时不在寿光,所以将借款打入郭××账户,由郭××转交给被告李祥平。被告丁可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称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证人借款50000元,证人应原告要求于当日将50000元打入郭××账户。证人称借款时未出具借条,该款原告已经于当年归还完毕。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证人郭××称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其账户分别打款30000元、114000元、50000元。当日,证人与被告李祥平一同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寿光开发区分理处提取现金194000元,证人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李祥平。证人郭××提交了本人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予以证实其证言。针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条中的出借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可伟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被告李祥平系寿光市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被告李祥平加盖寿光市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以其本人所有的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丁可伟称寿光市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保证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历史交易明细单,证人王××、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由于被告李祥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在《经济导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李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祥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2011年4月26日通过郭××向被告李祥平支付了借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及郭××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通过郭××向被告李祥平支付了借款19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了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由于原告仅交付了194000元,因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194000元为准。关于寿光市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地位,原告与被告丁可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寿光市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款人位置,应视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祥平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旦被告李祥平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被告李祥平与寿光昊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祥平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其实际为借款到期之后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由于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祥平应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丁可伟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载明了对被告李祥平借款进行担保,且备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应视为对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1年6月25日,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丁可伟应对被告李祥平的借款19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平偿还原告王俊安借款194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可伟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祥平、丁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