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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文贵与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贵,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贵,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负责人郑金文。委托代理人吴煌英、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贵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祥、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的委托代理人吴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的诉讼主体必须适格。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以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为被告,属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文贵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文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文贵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听到原审法院向其释明“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原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则上诉人当然同意原审法院以直接责任人郑金文为被告。综上,请求:1、撤销(2013)涵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租金。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辩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释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将“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变更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陈文贵“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应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莆田市涵江区新港养鳗场”,上诉人可以以直接责任人作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陈文贵在一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陈文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