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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万崇礼与沈小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崇礼,沈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万崇礼,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云南省澄江县人,农民,现住澄江县。被告:沈小龙,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云南省澄江县人,农民,现住澄江县。原告万崇礼诉被告沈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崇礼、被告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早,我在修建房屋时,被告沈小龙及其父亲来我家闹事,并殴打我的妻子及孩子,沈小龙将我从房顶喊下来后,用刀砍伤我,望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84.73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80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小龙辩称:原告万崇礼将我父亲致伤并邀约人殴打我,原告万崇礼赔偿了我父亲被他打伤的费用我才可能赔偿致伤他的费用,否则我一分也不应该赔偿他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及邻居,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建房贴瓷砖产生矛盾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沈小龙致伤原告之妻汤谷林右眼角。原告万崇礼从楼顶下来看到自己妻子被致伤,就拿了一根木棍去打被告沈小龙,没打到被告沈小龙,打在被告沈小龙父亲沈讲社头部,将沈讲社致伤。被告沈小龙见状,拿起一把斧头去砍原告万崇礼,将原告万崇礼右肩部及左肘部砍伤,原告万崇礼受伤后,退回自己家中将房门关上,被告沈小龙也忙送沈讲社去医院治疗。原告万崇礼伤情经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肘部外伤,肱桡肌及桡侧腕屈肌断裂;2、右肩部皮肤裂伤。原告万崇礼于2013年10月19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45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4214.23元治愈出院,于2013年11月15日至28日开药4次,用去开药费200.50元,于2014年1月6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均在昆明方德波尔格玫瑰花卉有限公司同一小组做工,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生产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沈小龙在与原告万崇礼家因建房粘贴瓷砖发生纠纷时,不是理智的找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而是与原告万崇礼的妻子汤谷林争吵并动手致伤汤谷林,在原告万崇礼从楼顶下来后,又用斧头致伤原告万崇礼,故被告沈小龙应对致伤原告万崇礼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万崇礼在看到自己的妻子汤谷林被被告沈小龙致伤后,不是冷静的控制自己的情绪,讲明情况,而是用木棍去打被告沈小龙,致伤被告沈小龙之父沈讲社,进一步激怒了被告沈小龙,导致自己被被告沈小龙用斧头砍伤,故对自己被致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45元、住院费421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按50元计算);3、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法医鉴定费600元,5、误工费252.24(住院4天,每天按63.06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5811.47元。对于原告万崇礼诉请的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医院证明且在原告万崇礼的住院费收据中医院已经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崇礼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万崇礼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为治疗伤情或身体康复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崇礼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在打斗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崇礼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200.50元,因原告万崇礼是治愈出院,故其购药行为属于擅自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崇礼各项损失费用5811.47元的70%,合币4068.0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万崇礼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万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崇礼负担7.5元,由被告沈小龙负担17.5元。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