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4)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许丹萍与被告刘维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许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原告许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在“东兴市天鹅湖”楼盘售楼时与被告相识。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注: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许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欠原告许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繁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