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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邢国武与济南美术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武,济南美术总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武,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济南美术总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术总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洁,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国,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上诉人邢国武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美术总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重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国武于1977年参加工作,1987年2月调入济南美术总厂。邢国武自1992年10月未到单位上班,1998年12月16日,济南美术总厂曾约见邢国武,要求其回厂上班,邢国武仍未到厂上班。1999年3月8日,济南美术总厂经工会同意,作出《济南美术总厂关于对邢国武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邢国武自1992年10月4日以来,未经批准,不辞而别,脱离企业。仅自1998年以来旷工已达262天,单位多次批评教育,但本人拒不接受,严重违反厂规、厂纪。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济南美术总厂《职工违纪处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决定按旷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济南美术总厂于同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济南美术总厂主张《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出后,已经于1999年3月份在劳工科送达给了邢国武,邢国武拒绝签收,当时有劳工科的卞某某、任玲玲、刘某某在场。证人卞某某、刘某某对该事实出庭作证。邢国武则主张没有收到《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在申请廉租房要求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时,才知道自己已经于1999年3月8日因旷工被除名。自1992年10月至1999年2月,济南美术总厂没有给邢国武发放工资。邢国武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职业一栏填写内容为“无业”。2011年3月15日,邢国武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廉租房办公室申请廉租房时,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是“失业”。2011年5月25日,邢国武在向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街道十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廉租房材料时,济南美术总厂应邢国武的要求,为其出具了证明,证明中有“1999年3月8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期间未分配任何住房”的内容。2011年7月8日,邢国武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济南美术总厂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认同。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1)第270号仲裁决定书,以邢国武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邢国武的申请不予受理。邢国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邢国武主张“1977年11月21日进入济南美术总厂并工作至今”,对于“工作至今”,邢国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停薪留职,或者下岗待岗的约定。邢国武自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8日没有到济南美术总厂上班,在此期间,济南美术总厂没有给邢国武发放工资,邢国武对此未提出异议。邢国武不上班,没有工资又不提异议的事实,结合济南美术总厂提供的证据3要求邢国武回厂的通知书,证据4载有邢国武名字的清理长期旷工名单,证据15卞某某、刘某某证明邢国武自1992年开始旷工的证言,可以认定邢国武自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8日期间属于旷工。济南美术总厂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和济南美术总厂《职工违纪处罚条例》规定,经工会同意,决定对邢国武按旷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济南美术总厂作出《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是否送达给邢国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卞某某、刘某某是济南美术总厂的劳工科工作人员,与济南美术总厂有利害关系,两人关于《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送达给邢国武但其拒绝签字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邢国武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职业一栏填写的是“无业”,《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是“失业”,“无业”和“失业”的记载,表明邢国武认可自己与济南美术总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美术总厂应邢国武要求出具的无房证明中,有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表述,邢国武当时未提异议。自1992年4月至今,济南美术总厂没有给邢国武发放工资,邢国武没有对此主张过权利。上述证据和事实,与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济南美术总厂在1999年3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已经向邢国武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济南美术总厂于1999年3月8日解除了与邢国武的劳动合同,邢国武若对此有异议,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邢国武在合同解除后12年之久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间。综上所述,济南美术总厂以邢国武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邢国武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劳动合同解除后,济南美术总厂已经通知邢国武,并将《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邢国武,邢国武在合同解除后12年之久才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间。因此,邢国武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确认邢国武与济南美术总厂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不予确认济南美术总厂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二、不予确认邢国武与济南美术总厂之间自1999年3月9日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国武负担。上诉人邢国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8日期间不属于旷工。上诉人不上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领导告知泉城广场拆建,原单位不复存在,无法安置,回家等通知。因被上诉人单位的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上班、无法上班,而不是旷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要求上诉人回厂上班的通知书的送达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旷工名单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卞某某、刘某某都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旷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无法证实上诉人旷工的情况下,作出除名决定不当,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违反程序。三、《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都没有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送达证据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当时不上班,单位不发工资,在一般人看来和失业、无业无异。上诉人申请低保的材料不能成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业的证据。如果上诉人填写工作单位是不能申请低保的。四、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材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如果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应该按规定转移档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1999年3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济南美术总厂答辩称,上诉人自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8日长期不上班,已经形成了旷工事实,上诉人称其是因泉城广场拆建单位让其回家待岗的,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关于其旷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关证据和当时在厂的职工证人证言,并且出庭作证接受了询问,原审判决根据有关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旷工事实和上诉人拒绝签收处理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完全符合当时的事实,不是当事人能随便反悔的。同时,上诉人后来到单位领取证明申请廉租房和低保的事实,也表明了上诉人早已经知晓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1年3月15日,邢国武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廉租房办公室申请廉租房时,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中,申请理由一栏,其本人情况填写“失业”,户主签名处邢国武本人签名。原审庭审时,证人卞某某、刘某某均出庭作证。证人卞某某当庭陈述:“1999年3月份我在单位劳工处,当时单位因为邢国武长期旷工已经将他除名,打电话让他来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他来领了,但是不签字。在单位作出解除决定之前,有一次我和他谈了话,主要跟他谈让他回厂上班的事,也告知了他旷工的后果”;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1999年3月份我在单位劳工部门,当时通知邢国武来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了,他过来领了,但拒绝签字,也拒绝提取档案,当时在场的还有任玲玲、卞某某。2000年4月份还来过单位,我见过他,好像是为档案的事。除名之前,单位曾经通知过邢国武到单位继续上班。和他一起除名的还有十几个人,除名决定都领走了,档案也都提取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班。但上述期间上诉人未到济南美术总厂上班,其主张未上班原因系因泉城广场拆建单位通知其回家待岗所致,而非自己旷工原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关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因长期旷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关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1992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间属于旷工,并无不当。另,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廉租房办公室申请廉租房时,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申请理由一栏中,其本人填写“失业”,应属当事人自认范畴。同时,结合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记载内容及证人卞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于1999年3月送达上诉人,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国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