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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邵云飞、刘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X路3705弄、XX镇XX路100弄,采用撬锁等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等物,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具体如下:1、4月6日17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1700余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5月11日0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1100余元的鹰伦牌电动自行车1辆。3、5月中旬某日凌晨,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戴某某价值500元的欧利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4、6月10日1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卞某某价值500余元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5、7月中旬某日凌晨,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甲价值900余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6、7月19日0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1100余元的松夏牌电动自行车1辆。7、7月中旬某日凌晨,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乙绿色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8、7月29日1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段某某价值1200余元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1辆。9、7月30日1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2100余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10、8月15日1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万某某价值2000余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11、8月17日2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姜某某价值2400余元的力可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陆某某价值900余元的雅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12、8月26日2时许,邵某某、刘某至XX镇XX路XXX弄XXX号底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鲁某某价值1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嗣后,邵某某、刘某在移赃途中被群众扭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盗窃鲁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电瓶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杨某、戴某某、卞某某、王甲、黄某某、王乙、段某某、何某某、万某某、姜某某、陆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销售发票及邵某某、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邵某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