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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刚与张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张某,女,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均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孩赵某甲。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半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好,就是在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不理会被告,但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1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生育女孩赵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家��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亦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依法不准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