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阮福友盗窃罪,阮福友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82号罪犯阮福友,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现押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9日作出了(1997)浙法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福友盗窃罪、抢劫罪、销赃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1999年9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11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于2004年4月,2006年4月,2008年7月,2011年5月共减刑五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阮福友一年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福友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阮福友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1年度表扬,2012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阮福友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福友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至2014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耀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