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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思远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思远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佳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芙行初字第2号原告长沙市思远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邬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晓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男,该单位干部,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75号3栋2门104房。委托代理人张因,女,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村**栋2门***房。第三人刘佳西,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怀碧村本村*组。原告长沙市思远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刘佳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刘佳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晓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因、第三人刘佳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刘社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刘社云受伤为工伤。原告思远公司诉称:刘社云在醉酒且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上岗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思远公司认为刘社云醉酒后上岗工作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刘社云就诊医院病例中也未有刘社云醉酒情况的记录,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佳西的意见与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思远公司、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刘社云在长沙市浏阳河大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吊装的钢筋碰伤头部,刘社云当即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救治。2012年8月3日,刘社云的侄儿刘佳西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刘社云受伤属于工伤。思远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决定书。思远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刘社云死亡。2013年6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思远公司与刘社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社云与思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社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事实均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醉酒情形是指劳动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状态,是否醉酒应以劳动者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思远公司诉称刘社云系醉酒工作没有相关的医学检测结果证明,本院对思远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社云系思远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思远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思远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谷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