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文风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风,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法定代表人郑振德。委托代理人吴煌英、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所诉的被告主体必须适格。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已于1995年11月13日更名为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其权利义务由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承接,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为被告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文风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文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文风上诉称,上诉人至今不知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已于1995年11月13日更名为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原审法院并没有释明,原审法院应当主动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变更为“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请求:1、撤销(2013)涵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文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知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诉人应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星养鳗场”变更后的名称“莆田市涵江区盛兴养鳗场”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郑文风在一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0元,退还上诉人郑文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